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
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
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
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
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
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立法理由〕 一、明訂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之條件,須經科學化安全及功效評估試驗證
明,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健康食品相關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以及規
格基準。若主管機關力有未逮時,得由學術機構提出,並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可。
三、原條文之毒理學評估方法,係指基於毒理學之原理,對健康食品所進
行之安全評估,重點著重於食品安全性,故適度修正為安全評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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