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
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
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依前項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
內政部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
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其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
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
、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立法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
月謂「停留」,超過六個月謂「居留」,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用語,將各項
之「入境」及「出境」、「離境」文字分別修正為「入國(境)」
及「出國(境)」。
三、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辦理愛滋病檢查措施或提出
相關檢驗報告之對象。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配合各機關權責劃分酌作修正;至於後段及第四
項有關申覆規定,則移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處理。
五、基於人道因素,且考量愛滋病除在急性期外,並無急迫醫療需求,
亦不應由我國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各機關權責劃分酌作修正。
七、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令出國(境)之時限,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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