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
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
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
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
,經查該條文中並無有關「士官」服役之規定,僅律定常備兵轉服
「志願士兵」之要件,且該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第四十
七條;為使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意義範圍具體明確。避免爾
後因所引法律條文修正,而須配合修正之繁鎖程序,爰將同項第一
款、第二款合併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常備
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殘
廢,合於就養標準者,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家就養,
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之,並調整為第二款。
三、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中規定
常備軍官、士官、預備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服現役年限長短各異
,惟軍官、士官及士兵所服役期需達一定年限,始給予輔導安置,
其服現役年限授權由輔導會擬訂,並報請本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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