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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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補充規定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15日

制定依據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8日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
      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
      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
  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
      ,經查該條文中並無有關「士官」服役之規定,僅律定常備兵轉服
      「志願士兵」之要件,且該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第四十
      七條;為使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意義範圍具體明確。避免爾
      後因所引法律條文修正,而須配合修正之繁鎖程序,爰將同項第一
      款、第二款合併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常備
      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二十一條均規定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殘
      廢,合於就養標準者,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家就養,
      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之,並調整為第二款。
  三、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中規定
      常備軍官、士官、預備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服現役年限長短各異
      ,惟軍官、士官及士兵所服役期需達一定年限,始給予輔導安置,
      其服現役年限授權由輔導會擬訂,並報請本院核定之。
2.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4年08月09日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
  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
  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
  身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稱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
  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
  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列人員,輔導會得視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其所需服
  現役之年限,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