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
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
生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
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
其將來永久停止運作須為特別之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放射性物質
之生產或其設施之建造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應經主管機
關審查,發給許可證,始得為之。
二、因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若操作不當,易危及工作人員、民眾及環境
之安全,爰於於第二項規定設施之操作應由主管機關認可之人員負
責操作,至其資格、證書之核發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
三、為掌握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情況,爰於第
三項規定設施經營者於開始生產或製造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備查義
務;其生產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並
得隨時派員檢查。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
,屬醫療用途者,除本法之外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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