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 1010020805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前條之生產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
  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
  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實施。
  前項生產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
  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應於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
  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