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者使用盛裝容器,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使用:
一、適用範圍。
二、設計基準、詳細工程設計及圖說。
三、容器材質、組成、尺寸、製造及防蝕方式。
四、試驗方法、標準及結果。
五、品質保證。
六、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各階段之技術
可行性評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前條修正,增訂第六款,要求申請者於報告中說明,容器於放射
性廢棄物處理、貯存、運送及最終處置作業具備技術可行性。
三、有關第六款技術可行性評估項目,至少應包括:放射性廢棄物設施內
容器裝載、運搬吊卸能力及對設施結構之載重影響;運送作業之運搬
吊卸能力、運送工具載重及運送路線負載等。
四、第七款款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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