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盛裝容器使用申請書導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6月22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11170000291號令修 正發布第6點;增訂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子能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七章  其他相關資料
一、容器之設計具備運送包件功能者,應依其所盛裝之放射性包容物之數
    量、性質及包裝之設計,指明容器所屬的包件種類,並於申請書各章
    節內敘明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對該包件的相關要求及符合情形。
二、容器之設計具備屏蔽功能者,應於申請書各章節內敘明欲盛裝之放射
    性廢棄物之類別、輻射特性及屏蔽之設計,並檢附相關屏蔽之計算書
    。
三、參考文獻:詳列撰寫本申請書所引用的法規及文獻,包括名稱、來源
    、日期及引用頁數等資料。
四、相關分析報告及計算書:應提供第二章相關設計及分析之詳細計算書
    ,包括設計人員資格、使用程式之驗證及說明、輸入之參數及輸出之
    報告。
五、其他國家認證資料:若所申請之容器已獲得其他國家核准者,應檢附
    其評估結果、核發之符合認證文件及其附加條件。
〔立法理由〕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
施,指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
組織上之措施,得包括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為有效訂定與執行安
全維護計畫,長照機構應指定專人辦理有關事項,爰明定專責人員之任務
。
第六章  盛裝容器於放射性廢棄物作業各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一、容器於處理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二、容器於貯存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三、容器於運送作業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
四、容器於最終處置階段之技術可行性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