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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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30日

制定依據

1.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
  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項之運作,應製作完整之料帳紀錄,妥善保存,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一項之運作過程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
  關資料;其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並得停止或限制
  全部或部分之運作,或命採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情
  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運作之安全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掌握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出入、過境、轉
      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運作,爰於第一
      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二、第二項則課予經營者製作保存完整料帳紀錄並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之
      義務,以利掌握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之動態。
  三、為保障公眾健康、安全及環境生態,爰於第三項規定授予主管機關
      隨時派員檢查及要求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其有危害之虞時,並得
      限制或命令停止運作或命採行必要措施。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通知經營者。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為之。
  五、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運作,事關大眾安全及健康,爰於第五項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其安全管理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