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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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安平漁港垂釣區管理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制定依據

1. 漁港法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現行法規)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
  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中「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漁港區域為漁船停泊、進出航行之所在,首應注重航行安全,爰將
      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並移列
      至第一款。
  三、將原條文第二款排放「廢污水」及「任意投棄廢棄物」之污染行為
      ,移至第一項第三款,可修正原法「任意投棄廢棄物」過重處罰之
      不當規範。
  四、考量違反本條第一項行為或有立即性或擴大性之危害,有阻止該行
      為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漁港應有條件開放民眾垂釣,因應民眾休閒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