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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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
    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
    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
    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
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
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
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
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84.08.09制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現行法規)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
)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各該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投開票日期
;全國有三分之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順
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
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
競選活動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