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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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現行法規)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
二、具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之專科醫師資格,並依附表五規定之課
    程訓練合格。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且具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依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一、護理人員:護理師或護士資格。
二、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資格。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勞工健康服務品質,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醫師應取得具中央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甄審合格之專科醫
    師資格。
二、考量實務經驗有助勞工健康服務品質之提升,爰於第二項增訂護理人
    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具備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方得參
    加附表六規定之課程訓練。至該工作年資之認定,依衛生福利部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五000八九一二號函釋,須以其服務
    證明與辦理執業登記重疊之年資,始予採計,尚未就其執業登記之機
    構予以限制。另為利閱讀,將該等資格,調整以不同款次規定,以資
    明確;第一款之護理人員,係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二條之規定;第二款
    係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款移列規定。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
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
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
,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
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
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除雇主外,增列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
    健康服務之機構,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
    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之項次,並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