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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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
  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
  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
  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
  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