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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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資格培訓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制定依據

1.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
  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
      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
      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
      以上。
  二、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
      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
      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級別技術士證,並曾從事相關
      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
  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
  之培訓。
  在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等工作者,不
  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