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
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
,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
、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
二、為統一本法用語,爰將「汽車」修正為「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
輛區分為國內產銷及進口二類。
三、為確保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於車身打造完
成或進口後,其噪音控制元件或系統與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記
載相同,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除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
音審驗合格證明外?A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俾使凡國內生產銷售及國外進口之機動車輛均需取得噪音審驗合格
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四、依現行實務,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車輛噪音抽測包含新、舊車
型,爰將第二項所定「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修正為「車型審驗合
格證明」,並將第三項所定「新車噪音抽驗」修正為「噪音抽驗」
。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第三項酌作修正。
六、現行實務上對於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
驗證核章之作法,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列第四項,將總
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條
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
令,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