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00104076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第10條及第5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空氣品質保護

法規異動

修正

  驗證核可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如附表)。
  二、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
  三、海關核發之該機動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下簡稱
      完(免)稅證明書)。
  四、在國內完成車身打造之柴油客車,應檢具車輛車身打造完稅證明、
      車輛底盤出廠完稅證明(進口底盤免附)、車身打造廠名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予免附
  。
  進口商使用其所屬公會之合格證明申請驗證核可時,應由該公會提出申
  請。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之合格證明登載之製造或出口地區、國家與完
  (免)稅證明書不符時,應檢具原機動車輛製造廠出具之相關轉運證明
  文件。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應檢具經駐外館處
  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與完(免)稅證明書所載相關資
  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可。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驗證核可及代收驗證核可費用
  之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