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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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制定依據

1. 氣候變遷因應法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現行法規)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
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
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
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二項產品獎勵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
    、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
    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
    、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
    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
    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二
    項自願標示獎勵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
    由查驗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