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
二年二月十五日公布施行,為鼓勵業者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
考,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增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
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
,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標示。爰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產品碳足跡計算、查驗、申請程序、應檢具資料、審查及補正程序、
核定應載內容及有效期間、展期程序及核定後相關管理規定。(第三
條至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
四、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應符合原則、申請審定程序等相關管理事項。(
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主管機關對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之產品相關場所標示得實施檢
查,業者應備妥資料供查核。(第十五條)
六、撤銷及廢止產品碳足跡核定之事由、產品碳足跡標籤之停止使用及塗
銷。(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
七、違反本辦法之違規樣態。(第二十條)
八、產品碳足跡之審查及檢查得委託辦理。(第二十二條)
九、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權者,其使用、標示、展延
及其他管理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且業者得以查證聲明書替代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查驗聲明書申請核定產品碳足跡。(第二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