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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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音量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21日

制定依據

1. 噪音管制法 中華民國097年12月03日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
  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
  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
  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
  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
  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
  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
  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由於大部分機場之航空器起降次數密集及其他交通之交通流量大,
      如緊鄰住宅區,其所產生之噪音,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營運
      或管理機關(構)?A及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應依規定訂定改善計畫。
  三、第三項明定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四、噪音監測、改善應由營運機關(構)負責,無營運機關(構)者,
      則由管理機關(構)負責噪音監測、改善之責。
  五、第一項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民用航空營運
      或管理機關(構)及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