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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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088年02月03日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
      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
      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
      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
      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
      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
      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
      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
  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
  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明確表示本條係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
  二、排除「共知」在邏輯上的不適當性。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
  、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就現行法條文第四項中二處「應與廣告主」、「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應」字均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