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或由
該會委託原住民族部落、團體或機關(構)共同辦理,必要時,得商請國
防部及內政部協助之。
前項訓練課程包含傳統狩獵文化、自製獵槍相關法令、自製獵槍操作、保
養及射擊,完成訓練且經測驗通過後,始發給訓練合格證明。
參加第一項訓練之資格、課程測驗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
之。
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第一項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需要,得向內政部申請
購置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0三號解釋應建立自製獵槍安全使用之訓練機
制之意旨。又原住民族委員會掌理原住民政策及業務,基於對原住民
傳統狩獵文化及習慣之瞭解,並能清楚掌握原住民部落與獵人協會之
數量及分布情形,且各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有所不同,爰於第一項明
定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或由該會委託原住
民族部落、團體、機關(構)共同辦理訓練,以符合各原住民族之需
求。
二、第二項為使合法持有自製獵槍、彈藥之原住民皆能具備正確用槍觀念
、知識及技術,充實狩獵文化涵養,認識並遵守狩獵規範及文化,爰
明定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應修習課程項目,且經測驗通過後始能取
得訓練合格證明。
三、第三項明定關於參加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之資格、課程測驗等相關
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因辦理安全使用訓練之需求,得申請購置
使用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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