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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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國家安全法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
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
位協助執行之。
2. 海岸巡防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現行法規)
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
    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
四、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與安全情報之調查及處理。
六、海洋環境之保護及保育。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及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
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
    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
    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
    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
    ,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
    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
    得命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
    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
    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
    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