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海岸巡防機關)為執行海岸
巡防法(以下簡稱海巡法)第三條、第四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有關
安全檢查之相關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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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商港法第三條所定之國際及國內商港。
(二)工業專用港: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
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工業專用港。
(三)船舶:指船舶法第三條所定各類船舶而進出商港及工業專用港
者。
(四)人員:指船舶上所有乘客、船員及其他登輪之人員。
(五)物品:指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船用品及船
員私人物品、乘客手提或托運之行李、物件。
(六)車輛:指公路法第二條第九款所定之各式動力車輛或其他非動
力車輛,而進出商港及工業專用港者。
(七)其他運輸工具:指船舶、車輛以外之水上及陸上運輸工具。
(八)安全檢查:指海巡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
(九)國內航線:指航業法第三條所定之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
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國際航線:指航業法第三條所定之船舶在本國港口與外國港口
間經營客貨運送所航行之路線。
(十一)管制物品、危險物品:
1.管制物品:指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之管制進口、出
口物品。
2.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
準則IMDG Code指定之九大類物質。
3.其他法令所定管制物品及危險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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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入出商港及工業專用港之安全檢查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單位負責
所轄區域之策劃與督導,安檢所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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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檢查項目:
(一)國內航線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航線:人員
檢查、物品檢查及船舶檢查。
(二)國際航線、兩岸海運直航及小三通航線:人員檢查、出境旅客
行李檢查及船舶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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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全檢查時機:
(一)海巡法第四條規定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
(二)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於必要時。
前項發動安全檢查時機,得因傳染疾病或載運危險物品等高風險因素
,視情況調整安全檢查勤務。
第一項有正當理由或必要時之認定,應考量國家安全、諮詢資料、船
舶外觀、船舶種類、船舶行為、船舶設備、船舶物品、船員行為、啟
航地區、行經航線、行經港口、航行時間、首航到港、泊靠碼頭、前
科紀錄或港口設施保全等級等相關資訊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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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人員檢查:
(一)乘客通關檢查時,以實施儀器檢查為主,目視為輔。
(二)依海巡法第七條規定,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
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遭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
索身體時,應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
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綠影存證者,不在此限。
(三)發現乘客攜帶非屬管制或危險物品,而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
虞者,應告知船方妥採防範措施。
(四)船員檢查時,以抽檢方式,核對船員身分證明文件(船員證)
、船員名單,另應確認重要幹部是否在場(例如船長、大副、
輪機長等),倘有情資、發現可疑或必要時,則依法實施全面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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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物品檢查:
(一)手提、托運行李:
1.檢查時以實施儀器檢查為主,目視為輔。如發現可疑時,應
請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2.發現手提、托運行李有非屬管制或危險物品,而有影響船舶
航行安全之虞者,依前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船舶載運之貨物、船用品:
1.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資訊,實施抽檢,如有情資或發
現可疑,則實施全面檢查。
2.貨物實施拆驗檢查後,應於檢查貨物上黏貼驗訖貼紙及膠帶
。
3.經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及轉運至大陸地區之臺
灣地區物品,安檢人員依海關提供之證明文件實施核對;如
有情資或發現疑有未開放之大陸地區物品時,即通知海關到
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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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船舶檢查:
(一)依據船舶申請進、出港預報時間及第六點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資
訊,實施抽檢,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則實施全面檢查。
(二)登輪檢查:
1.由帶班人員拜訪船長,詢問有關安全狀況,並請其派員配合
引導檢查。
2.安檢人員各依職責與分工,執行檢查任務。
(三)應特別注意有違規、走私紀錄或航經對管制物品管制鬆弛地區
之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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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安全檢查應注意事項:
(一)安檢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穿著制服或勤務服,並配帶相關證
件。
(二)經檢查無安全顧慮者,不得任意耽延及擅自留置人員、扣留
船舶或載運物件。
(三)檢查船員、乘客房間、船艙及其載運物品時,應請船方或貨
方人員陪同,不得單獨實施檢查。如發現犯罪嫌疑,認有搜
索其身體必要時,應依海巡法第七條規定及海岸巡防機關執
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辦理。
(四)檢查完畢,無論查獲違法與否,檢查人員與船務代理人員(
或船長)應於「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國際商港及國內
商港均適用,格式如附件一)簽章,以明責任;帶班人員應
將紀錄表及相關文件陳送安檢所留守主管(或代理人)核閱
,並保存一年。
(五)排定執行檢查人員應登錄於「船舶進出港排班檢查表」(格
式如附件二),保存一年,另非經安檢所留守主管(或代理
人)核准,不得擅自換班或委託他人代理檢查。
(六)完成船舶檢查後,彙整相關檢查資料,併同「船舶進出港檢
查紀錄表」,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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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如查獲管制物品或涉及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違法(規)事項,
即依法查處。
安檢人員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實施檢查時,對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檢查者,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船
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安檢人員依
海巡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查、出示文書資料等命令,如有規
避、妨礙或拒絕時,應依海巡法第六條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
機關辦理海岸巡防法第六條第三項裁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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