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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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10日

制定依據

1.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03月08日廢止 (現行法規)
三、銀行負責金融商品銷售之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否則不得執行
    業務。其資格條件之內容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
    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其銷售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
    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八、第四點所稱業務推廣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銀行推廣金融商品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
        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所有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或宣傳資料均應
        經部門主管、法務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
        陳述及違法情事後始得核准辦理。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
        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建
        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
        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
        經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
        行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經客
        戶確認之報告書。
  (四)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予客戶或於其網站提供相關資料,
        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
        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銷售金融商品費用收取
        之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
        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
  (五)銀行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
        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第(四)款
        客戶權益手冊或於其網站中充分告知客戶。
  (六)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
        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銷售人員非授權
        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商品適合度政策之內容要點,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