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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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1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
      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
      無法繼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
  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
  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
  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
  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
  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
  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
  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
  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
  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
  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
  失之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
  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
  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
  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
  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