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
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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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
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
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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