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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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
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本準則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
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
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2.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現行法規)
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應交付投資人
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予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
進行交易者,不在此限。
投資人須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代理人、境外基金發行機構、管理機構、保管機構、總分銷機構及
    其他相關機構之說明;如為關係人者,應說明其關係。
二、代理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簡介。
三、申購、買回及轉換境外基金之方式:
    (一)最低申購金額。
    (二)價金給付方式。
    (三)每營業日受理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文件之認定及處理
          方式。
    (四)申購、買回及轉換之作業流程。
四、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五、總代理人與境外基金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六、總代理人應提供之資訊服務事項。
七、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與投資人爭議之處理方式。
八、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
九、投資人應負擔的各項費用及金額或計算基準之表列。
十、投資風險之說明。
十一、投資人取得相關資訊之網址。
十二、交付表彰投資人權益之憑證種類。
十三、募集及銷售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簡介。
      (二)參與證券商之說明。
      (三)在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方式與程序。
      (四)透過參與證券商申購、買回之方式與程序。
      (五)投資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投資人須知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其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
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投資人須知之更新或修正,總代理人應於更新或修正後三日內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