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依前條第一項辦理有關文件簽署,得
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出單前,確認有關文件已依內部檢核規則完成檢核作業
,並留存相關軌跡及佐證資料之簽署作業方式為之。
採前項方式辦理簽署作業者,其所屬之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建立有關文件
之內部檢核規則及確認作業程序。
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就第一項作業方式應訂定自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實務作業需求,使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之簽署
作業能兼顧效能與效率,爰就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於有關文件簽署
之方式,於第一項作業方式定明經紀人得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出單前,
確認有關文件已完成檢核作業並留存軌跡及佐證資料之方式為之,以
簡化現行之簽署方式。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
批改申請書、終止契約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尚無於保險人
同意承保出單前辦理檢核作業之適用,爰經紀人仍應直接於該等文件
簽署。
三、為利經紀人落實執行,爰於第二項定明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建立有關
內部檢核規則及作業程序。
四、為確保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對執行第一項作業方式有一致性之參考標準
,並維護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三項定明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應
訂定相關自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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