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公司應於董事長、總經理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
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
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代理人公
司調整之;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二條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者
,亦同。
代理人公司對擬選任之董事長或擬委任之總經理認有適用前條第三款或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或委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
代理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
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證明
文件,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
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代理人或銀行營業所在地變更時,
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對代理人公司之監理,經參酌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十一條規
定,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將代理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變更,
由現行「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
二、代理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分公司經理人變更,仍維持現行「向代理
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增列,原條文第一
項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並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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