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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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04日

制定依據

1. 銀行法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中華民國088年12月31日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
  抵減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
  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
      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
      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
  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