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
、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
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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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
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
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
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
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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