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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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地震災區未成年人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22日

制定依據

1.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4日廢止 (現行法規)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
  或改定監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
  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
      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
      利義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
      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
      義務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
  監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
  會福利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
  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
  人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