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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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
,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
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
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
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
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
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
服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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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
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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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處分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者。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
、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
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
,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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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處分之聲請時,應分別準用
下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三至第
四百八十一條之五規定。
二、聲請宣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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