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00516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司法院(九一)院臺廳刑二字第13665號函訂定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 92年8月8日司法院(九二)院臺廳刑二字第20542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30020466號函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30031924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 8點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 1060018167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點,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原名稱: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 )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 1060027944號函修正發布 第1點、第2點,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90007112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8點、第10點至第12點,原第8點遞改為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17895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2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24972號函修正發布第 1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202183號函修正發布 第1點至第4點、第12點,並自即日生效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2000516號函修正發布第 2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擔
    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應於各項所定酬金標準下限至酬
    金標準下限乘以被告人數所得總額之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
    額。但前點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被告擔任並完
    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其酬金上限為七萬六千元。
    前點第二項情形,審判長指定複數義務辯護律師者,其等酬金應分別
    酌定給付。
    前點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或
    受處分人擔任義務辯護工作時,由審判長或法院分別酌定其酬金數額
    ,併予給付。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點第二項之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
    件為二被告擔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其酬金上限僅六萬
    元(第一點第二項所定酬金下限三萬元乘以被告二人),反較第一點
    第二項所定為單一被告完成辯護之酬金上限六萬四千元為低,爰酌予
    修正,以求衡平。
二、其餘未修正。

四、經指定義務辯護律師之案件案情繁雜,需支出大量勞費,依第一點第
    一項至第五項所定額度給付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於案件終結後,
    得由義務辯護律師提出申請,經審判長或法院許可,酌量增給酬金一
    千元至一萬元。
    義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律
    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由審判長或法院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
    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
    第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院得酌減
    報酬:
    (一)案情單純,且一次庭期終結案件。
    (二)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被告或關係人討論案情或接見。
    (三)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
    (四)義務辯護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
    (五)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六)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
    (七)其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第三點之辯護事項,情節重大。
    酌減報酬者,得減少報酬至二分之一,並應說明其理由。但辯護事項
    之履行與報酬之支給顯不相當者,得酌減報酬至合理金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二、依現行第四項規定,義務辯護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酌減報酬者,得減
    少報酬至二分之一,亦即酌減後,報酬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於部分
    情形(例如:義務辯護律師經指定後甫完成閱卷,此外尚未從事其他
    辯護事項,即因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而撤銷指定;或義務辯護律師雖
    曾參與至實體判決終了,但實際上未履行辯護事項之情節甚為重大等
    ),縱酌減報酬至二分之一,仍屬明顯過高。為求周妥,爰增訂第四
    項但書,明定辯護事項之履行與報酬之支給顯不相當者,得酌減報酬
    至合理金額,即不受前段酌減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由審判長或法院
    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之工作內容,妥適決定。
    又本項但書僅排除前段關於酌減報酬至二分之一之限制,法院或審判
    長仍應說明其理由,以資公允,自屬當然。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