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點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擔
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應於各項所定酬金標準下限至酬
金標準下限乘以被告人數所得總額之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
額。但前點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被告擔任並完
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其酬金上限為七萬六千元。
前點第二項情形,審判長指定複數義務辯護律師者,其等酬金應分別
酌定給付。
前點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或
受處分人擔任義務辯護工作時,由審判長或法院分別酌定其酬金數額
,併予給付。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點第二項之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
件為二被告擔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其酬金上限僅六萬
元(第一點第二項所定酬金下限三萬元乘以被告二人),反較第一點
第二項所定為單一被告完成辯護之酬金上限六萬四千元為低,爰酌予
修正,以求衡平。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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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指定義務辯護律師之案件案情繁雜,需支出大量勞費,依第一點第
一項至第五項所定額度給付酬金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於案件終結後,
得由義務辯護律師提出申請,經審判長或法院許可,酌量增給酬金一
千元至一萬元。
義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律
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由審判長或法院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
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
第一點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院得酌減
報酬:
(一)案情單純,且一次庭期終結案件。
(二)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與被告或關係人討論案情或接見。
(三)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撰擬書狀。
(四)義務辯護律師所撰書狀顯低於一般執業律師水準。
(五)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六)義務辯護律師無正當理由未閱卷。
(七)其他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第三點之辯護事項,情節重大。
酌減報酬者,得減少報酬至二分之一,並應說明其理由。但辯護事項
之履行與報酬之支給顯不相當者,得酌減報酬至合理金額。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二、依現行第四項規定,義務辯護經依第二項或第三項酌減報酬者,得減
少報酬至二分之一,亦即酌減後,報酬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於部分
情形(例如:義務辯護律師經指定後甫完成閱卷,此外尚未從事其他
辯護事項,即因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而撤銷指定;或義務辯護律師雖
曾參與至實體判決終了,但實際上未履行辯護事項之情節甚為重大等
),縱酌減報酬至二分之一,仍屬明顯過高。為求周妥,爰增訂第四
項但書,明定辯護事項之履行與報酬之支給顯不相當者,得酌減報酬
至合理金額,即不受前段酌減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由審判長或法院
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之工作內容,妥適決定。
又本項但書僅排除前段關於酌減報酬至二分之一之限制,法院或審判
長仍應說明其理由,以資公允,自屬當然。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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