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 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除別 有規定外,不予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牙醫師檢覈筆試第 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第二階段考 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