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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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制定依據

1.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現行法規)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
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
、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
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
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
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等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以
    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
    二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
    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
    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並明
    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之依據。
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
    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
    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
    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
    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
    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
    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
    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
    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
    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