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台管儲二字第1121740 218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112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124201942號函核定)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人事管理

立法總說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
統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0一五四一號令制定
公布,並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公
立學校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
或專業機構辦理,其委託範圍等事項之辦法,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落實本條例規定及
實務作業需要,爰訂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基金管理機關委託經營之範圍。(第二條)
三、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及受託
    金融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第三條)
四、基金管理機關得委託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及投資顧
    問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第四條)
五、基金管理機關應組成評審小組並以公開方式評審選定金融機構及投資
    顧問專業機構。(第五條)
六、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構選定原則及後續議價簽約事宜。(第六
    條)
七、退撫儲金委託經營之期限。(第七條)
八、基金管理機關與金融機構簽訂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第八條)
九、基金管理機關與投資顧問專業機構簽訂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第九條
    )
十、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考核金融機構,及契約到期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
    之規定。(第十條)
十一、基金管理機關應定期考核投資顧問專業機構,及契約到期得不經評
      審與其續約之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金融機構或投資顧問專業機構違反法令、契約或未盡應注意義務時
      ,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之相關處置。(第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未盡事項得另訂於個別契約或作業規範。(第十三條)
十四、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