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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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調查人員協助調查委員辦理調卷還卷及歸檔作業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制定依據

1. 監察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現行法規)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
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
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
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
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
,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