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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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列管專案工作計畫獎懲原則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
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
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及第六項。
二、第四項修正理由,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
    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另查銓敘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部法二字第0九三二三二八二八
    八號書函略以,平時考核獎懲之程序,本法中雖乏明文,惟尚可於性
    質相符下,參採本法及本細則中之相關程序辦理,獎懲案件經由考績
    委員會核議後,該獎懲令究係由核議該獎懲案件之考績委員會所在機
    關發布,抑或由主管機關發布,端視平時獎懲之主管機關權限授權程
    度而定。以實務上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獎懲案件,係依主管機關授權
    程度,由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核定,爰修正後段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六項修正理由,考量各機關考績委員會開會頻率不一,為簡化實務
    運作,爰將先行發布之獎懲令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之時限修正為三個
    月,另以獎懲令於核定發布時,即使尚未經考績委員會確認,已對外
    發生實質之法效果,受考人倘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於
    收受獎懲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機關提出申訴,為避免受考人誤解須
    俟獎懲令經考績委員會確認後始得提出救濟,爰增列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