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
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
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既存之凌亂管線不可棄之不顧,爰於第一項規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
限期令其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強制
執行,以維護景觀。
二、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依前項規定拆除其所設之舊有管
線受有損失時,地方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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