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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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現行法規)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2.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
  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
  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
  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
〔立法理由〕
  一、按使用費係為使用人使用市場場地之費用,自治組織管理費則係供
      市場管理之必要費用,為使市場自理自治,爰於第一項明定使用人
      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
      不得申請繼續使用。
  二、有關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於第二項授權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
      機關定之;有關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該自治組織訂定,
      並送主管機關備查,俾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攤(鋪)位使用人逾期繳納使用費時,應加收滯納金之
      標準,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