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 1086022987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建設類 / 市場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項目及數額
基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經市場處核准使用之攤(鋪)位及其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核准變更攤(鋪)
位使用人名義者,其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
依本條例第十條核准轉讓使用權之攤(鋪)位及其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核准
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者,其使用費依附表二計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市場處公告市場停止使用日起至實際停止使用日止,免收攤(鋪)位
    使用費。市場整層停止使用之情形,亦同。
二、因市場增建、改建或修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
    點及遷回原市場時,各免收一個月攤(鋪)位使用費。
三、因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之期間,
    各攤(鋪)位每月使用費之計收,按遷移前原市場最近一期月使用費
    換算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費用減收百分之二十五。
四、因市場改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營業之期間,
    逾遷回原市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免收使用費。但因攤(鋪)位使
    用人增加、變更需求或其他可歸責於攤(鋪)位使用人之事由致逾遷
    回原市場期程者,其超出期間,各攤(鋪)位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
    按遷移前原市場最近一期月使用費換算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計收。
五、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業務或市場處辦理其他業務需要,致攤(鋪)位
    使用人停業時,免收停業期間之使用費。
六、辦理前款業務,未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惟有具體事證證明其營
    業受影響日數達七日以上者,得按營業受影響期間,減收百分之二十
    至百分之五十之使用費。但減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