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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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制定依據

1. 大學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
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
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立法理由〕
一、遴選新任公立大學校長除因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外,亦可能因故臨時出
    缺,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現任校長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
    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啟動遴選程序。
二、配合第一項學校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之
    規定,將原條文第六項所定「十個月前」修正為「一年前」。
三、查本法現行未規範現任校長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獲通過
    者,不得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爰發生有表達無續任意願後又參加新任
    校長遴選,以及續任程序未獲通過後又參加新任校長遴選等情形,遭
    致外界質疑本法所定現任校長續聘規定形同具文,並造成其適用新任
    校長遴選程序有違程序公平之爭議,爰增列第七項,明定現任公立大
    學校長於續聘評鑑程序時向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表達無續任意
    願,或參加續聘程序未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以杜
    紛爭。
四、原條文第七項規定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
    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不受第四項委員性別
    比例之限制,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