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制定依據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現行法規)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
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2. 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現行法規)
申請收容安置,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本法規定委託收容安置於親屬家
庭、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或經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支付收容安置費用與社會局。
前項收容安置費用,包含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
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其收費基準由社會局參照本市最近一年公告
最低生活費標準與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服務工作基準變動,並應每年公告
之。
安置於本市以外地區者,其收容安置費依當地主管機關收費基準計收。
前條第二項應支付收容安置費,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社會局申請
減免,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減免:
  (一)無依、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近一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
        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
二、減免四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
    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
    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
    收入戶標準。
四、減免四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最
    近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倍,且全家人口動產平均每人低於三十五
    萬元,及不動產符合社會局當年度公告之中低收入戶標準。
不符合前項各款減免基準,經社會局評估確有需要者,得專案核准減免。
社會局辦理本辦法之生活費補助及收容安置費減免,其調查及審查作業事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