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
得逾六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
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
議,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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