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 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 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八條 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 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 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