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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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9月29日

制定依據

1.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096年08月22日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
  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2.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
  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
  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
  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