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
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
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
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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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
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
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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