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 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 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 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 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 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