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
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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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鼓
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
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體
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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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
,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
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
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
第一項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
,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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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
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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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經四分之三以上攤(鋪)位使用人同意,得擬具經營計畫書,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改以單一經營體方式經營;其改進
經營所需之設備,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其補助之規
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鋪)位使用人,得由原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輔導轉移,或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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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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