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交易秩序
,保障消費者權益,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立法理由〕 因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前
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規則之授權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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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農漁特產品類:青果、蔬菜、花卉、水產類、禽畜類及其加工品。
二、糧食雜貨類:米、麵粉、雜糧、蛋類、乳類、食品、其他各種日用雜
貨及其加工品。
三、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四、五金百貨類:陶瓷、塑膠、五金製品、服飾、玩具、日用百貨、裝飾
品、鐘錶、資訊電器及貴金屬用品。
五、其他類:藥品、美容美髮、雕刻刻印、公益彩券、裁縫等。
市場應依前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營業。但情況特殊,經市
場自治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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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禽畜類之各種家禽零售物品,係指販售各類家禽之
屠體,不包括販售活禽或現場宰殺之活禽屠體。
禽類攤(鋪)位使用人,於本規則發布前,已經營各類活禽或現場宰殺之
活禽屠體販售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自願放棄者外,得繼續經營。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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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鋪)位配置原則如下:
一、店鋪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三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十六點六平方公尺
。
二、攤位深度與寬度,不得少於二公尺;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攤(鋪)位之隔位牆高度不得高於三公尺;攤檯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
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新建、改建或增建市場,得依市場營運特性需要規劃配置,報本府核准後
,不受前項限制。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標點符號及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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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市場觀瞻與整體性,各攤(鋪)位招牌應置於攤(鋪)位上方,不
得超過攤(鋪)位寬度。
其他生財器具或設備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但經攤(鋪)位使用人繪具
配置圖說及敘明理由,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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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每一處市場保留百分之二攤(鋪)位,優先提供身心障礙者
申請。
每一處市場之攤(鋪)位總數,按比例未達保留標準者,主管機關至少應
保留一攤(鋪)位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使用人名義變更或轉讓,應符合前二項保留標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規則發布前,已完成出租、委託經營之自行經營市場者,
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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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鋪)位位置之分配,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但屬於原有市場
改建者,得由主管機關報經本府核准,改以協商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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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期屆滿時,原使用人得優先申請使用。使用期間
內,公有市場有改建、遷建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攤商使用許可。但在公
有市場改建、遷建後,得照其原營業種類優先安置。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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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除應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
一、攤(鋪)位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者,於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應用自來水。
三、不得存放及使用危險性油類、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四、應使用公制度量衡器。
五、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衛生、通行及違反公共秩序之行為。
六、遵從管理員之管理督導。
〔立法理由〕 修正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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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
為原則。
〔立法理由〕 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修
正理由略謂:「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
三條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
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爰修正第一項
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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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組織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立法理由〕 為保障零售市場消費者權益,依本府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告「
宜蘭縣應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及最低投保金額」規定,
修正自治組織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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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成年並設籍本縣滿一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或登記營業項目為
批發、零售及餐飲等業務之法人或立案民間團體,得參加前條出租或委託
案投標。
〔立法理由〕 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修
正理由略謂:「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
三條刪除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
為須『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爰修正部分文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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